将摩托车寄放在停车点后遗失,失主与负责保管车辆的单位是否构成保管合同?虹口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服务社应赔偿原告王先生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赔偿存车费500倍
去年11月的一个下午,王先生将一辆轻便摩托车寄放在一家由服务社管理的非机动车寄放站。管理员收取停车费人民币一元,并向王先生出具了一张发票,发票载明:“凭发票取车,当天有效。服务时间为8时至17时,逾时不候。车辆被损被盗,按停放收费价100至500倍赔偿。”
王先生取车时,发现车被盗,即拨打110报警,并于次日到派出所报案。事发后,王先生、服务社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协商不成,最终,王先生诉诸法律。
要求赔偿摩托车
审理中,王先生认为其与服务社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服务社保管不当致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按停放收费价100-500倍赔偿”的内容系格式条款,不合理,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同型号轻便摩托车一辆及误工费200元。
被告服务社认为,原告寄放的车辆系原告的朋友取走,原告对此也应知情,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停放点有管理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将轻便摩托车寄放在被告负责管理的停放点内,并交了停车费,被告即负有妥善看管车辆的义务。鉴于该停车点位于开放式的公共场合,不具备相应的保管封闭环境,被告对寄存的车辆也没有取得实际的控制,故原被告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尽管如此,被告对寄放在停车点内的车辆仍负有适当管理的义务。
法官提醒: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车辆被取走时,未履行双方“凭发票取车”的约定,系疏于管理,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丢失的车辆作为特定财产,原告并无向被告交付车辆钥匙或行使证等交付保管物的行为,因此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