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8日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活动,保障居民基本居住需求,维护公有住房管理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以下称“差价换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公有住房出租人、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指导、监督。
公有住房出租人负责办理差价换房的征询手续。
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本区范围内差价换房交易审核工作。
第四条(原则)
差价换房遵循自住优先、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
差价换房应当有利于提高公有住房的成套使用。
第五条(差价换房方式)
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二)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
第六条(差价换房方式的适用)
凡纳入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范围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其承租权不得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第七条(不得差价换房的情形)
下列公有住房不得进行差价换房: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或者差价换房后形成整幢独用花园住宅;
(二)产权不明晰的;
(三)已列入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的;
(四)已列入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五)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的;
(六)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或者附有违法建筑尚未处理的;
(七)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第八条(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公有住房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九条(对象限制)
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差价换房双方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
非本市户籍家庭和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换房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人、其他组织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但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