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活动中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活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事业单位中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工作。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应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由所在单位组织安排;
(二)由技术市场、人才市场等中介机构和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服务机构联系安排;
(三)由个人自行联系。
第五条各单位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工作的组织和引导。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活动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必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六条对承担国家和市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或重点工程,在此期间兼职可能影响国家计划完成的;本职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从事兼职的项目会引起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以及聘用合同中规定不得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外兼职。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活动,应与聘用单位明确双方的权益,并签订有关合同。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有合同规定的,按协议办理,没有规定的,由专业技术人员与聘用单位解决。
第三章技术权益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末经单位同意,不得将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聘用单位:
(1)享有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发明创造;
(2)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3)单位研究开发的未公开的技术成果及其技术秘密;
(4)单位有偿引进,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向外单位转让的国内外技术。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兼职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不能将属于聘用单位的技术权益私自提供给第三者。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兼职中取得的科技成果,没有合同规定的,其所有权和转让权属于人个。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兼职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发明、自然科学、合理化建议和科学进步等奖励条件的,应按下列原则申报奖励:
(1)由单位组织的,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
(2)由中介机构组织的,由聘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
(3)由个人自行联系的,由个人申报。
兼职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兼职报酬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的劳动报酬,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商定。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所得合理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第十五条由单位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活动,其收入纳入现行的“四技”收入一起分配,单位可从单位纯收入中提取不少于30%作为劳务费用给从事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由技术市场和人才市场等中介机构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服务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活动,所获收入的分配办法,由当事各方商定。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的业余兼职活动,其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活动的收入的纳税事宜,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仲裁和奖惩
第十九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活动,发生本单位和聘用单位之间、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或聘用单位之间、专业技术人员与中介机构之间的争议,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办理。没有合同规定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涉及技术权益方面争议的,可向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涉及人事方面争议的,可向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从事业余兼职活动作出成绩和贡献者,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侵犯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单位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及作出行政处理,或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科技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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